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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安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
发布日期:2010年04月28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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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公安部关于印发《公安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》的通知
  公发[2000]14号
  
 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安厅、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:
  《公安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》,已经部长办公会讨论通过,现予印发。
  2000年10月24日
  
  公安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
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制定本规定。
  第二条 公安部受理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下列行政复议申请:
  (一)对公安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;
  (二)对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安厅、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;
  (三)对法律、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职权的公安部内设机构或者直属单位,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。
  第三条 公安部法制局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事项,履行下列职责:
  (一)受理行政复议申请;
  (二)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,查阅文件和资料;
  (三)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,拟订行政复议决定;
  (四)处理或者转送对《行政复议法》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;
  (五)对行政机关违反《行政复议法》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;
  (六)办理因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;
  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  第四条 公安部内设机构或者直属单位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,应于当日移交法制局。
  第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由法制局作出决定;需要书面告知当事人的,使用公安部行政复议专用章:
  (一)不符合《行政复议法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,决定不予受理,并需书面告知申请人的;
  (二)符合《行政复议法》规定,但不属于公安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,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;
  (三)行政复议期间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;
  (四)符合《行政复议法》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;
  (五)符合《行政复议法》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需要将规范性文件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的;
  (六)情况复杂,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,需要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的。
 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法制局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领导审批;需要书面告知当事人的,使用公安部行政复议专用章:
  (一)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适用依据正确,程序合法,内容适当,决定维持的;
  (二)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适用依据错误,违反法定程序,超越或者滥用职权,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决定撤销、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;
  (三)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,经复议决定撤销、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,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;
  (四)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,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;
  (五)香港居民、澳门居民、台湾居民申请行政复议的;
  (六)外国人、无国籍人、外国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;
  (七)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,责令其限期履行的;
  (八)其他需要报主管部领导审批的情形。
  第七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,对认定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,由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后按照以下原则办理:
  (一)公安部制定的,应当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;
  (二)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安厅、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制定的,应当在30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令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。
  第八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,适用公安部印制的公安行政复议文书格式。
  第九条 法制局办理公安部行政复议案件,应当主动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加强联系;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应当积极予以协助,主动配合调查,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、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,同时认真做好有关的善后工作。
 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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